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照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照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則上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惟考量到前案距本案犯時都已經超過15年了,在量刑上也不應該給予被告過苛的評價。本院復衡酌被告的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保力達、啤酒;偵卷第26頁背面)、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貨)、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鄭照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照銘於民國109年2月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3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照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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