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治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工地內之空屋,自後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 吳育勝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泥洗孔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電鑿2把(價值1萬5,000元)、電鑽1支(價值6,000元)、銅電線2綑(共計40米,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正道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吳育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黃俊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至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吊掛載運 趙賢誠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挖土機配件破碎機2臺、挖土機挖斗7台(其中3台已發還)、挖土機履帶4條(其中2條已發還)、混泥土漿桶1個(已發還)、H型鋼座1個(已發還)、破碎機更換鑿頭1個,謝治國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興豐路一段之7-11便利商店等候。待黃俊卿及「阿威」搬運完成後,謝治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與黃俊卿、「阿威」分別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仲安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富鈺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變賣,分別得款13,230元、74,480元,供己花用。嗣經趙賢誠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
二、案經警察局吳育勝、趙賢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治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第39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312至3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勝、證人 張桎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第43至47頁、第55至6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08年3月29日職務報
告、吳育勝、張桎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3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8頁、第89至98頁)。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賢誠、證人即吊車司機黃俊卿、證人即富鈺
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蔡進男 、證人即明隆廢鐵有限公司業務陳泰羽、證人即仲安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廖王美玉 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8年4月25日職務報
告、黃俊卿、蔡進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永豐 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趙賢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回收廢鐵單據、108年4月3日秤量傳票、謝治國之租車契約、告訴人 趙賢城 之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37至42頁、第48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6至65頁、第68、29、71、72、73、74頁)。
⒊從而,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治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2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其僱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黃俊卿及綽號「阿威」之人為其到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地點吊掛搬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述犯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吳育勝、趙賢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係相同之犯罪態樣,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亦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後賤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以變賣所得約為3500元等語(見第11201號偵卷第112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吳育勝所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第11201號偵卷第45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將附表二所竊得物品中之挖土機履帶2條賣給仲安資源回收廠,得款約1萬多元,其餘物品另以每公斤8元價格賣給富鈺資源回收廠,得款約7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仲安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廖王美玉證述其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挖土機履帶2組,重量約1890公斤,共13,23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富鈺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進男證稱以1公斤8元價格向被告收購,總價為74,480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物既均已售出變價,則前開變賣所得現金87,71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既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二所示物品中,雖有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趙賢誠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此部分發還之物品均係由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主動返還予告訴人,核與被告無涉,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本案被告既仍保有本案變賣物品之不法利得87,710元,本院認此部分發還予告訴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至回收廠業者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其餘未能取回之物品,均可另行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核與本案沒收無涉;另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支付不知情之黃俊卿7,000元、「阿威」3,500元等費用,惟此部分之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竊盜犯行之成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宣告沒收時,仍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水泥洗孔機1台││├───┼───────────┼────────────┤│2│電鑿2把││├───┼───────────┼────────────┤│3│電鑽1支││├───┼───────────┼────────────┤│4│銅電線2綑(約40公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挖土機配件破碎機2台│200型1台、45型1台│├───┼───────────┼────────────┤│2│挖土地挖斗7個│200型4台、120型1台、45型││││2台(其中200型2台、45型││││1台已發還)│├───┼───────────┼────────────┤│3│挖土機履帶4條│2條已發還│├───┼───────────┼────────────┤│4│混泥土漿桶1個│已發還│├───┼───────────┼────────────┤│5│H型鋼座1個│已發還│├───┼───────────┼────────────┤│6│破碎機更換鑿頭1個│200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