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妍溱
被   告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原   告  林家維 (即桀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妍溱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原告主張其依「工程承攬契約書」而於坐落臺東縣○○市
○○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上同時記載被告周妍溱及被告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佳盛公司)名義,被告周妍溱雖為被告佳盛公司法
定代理人,但被告周妍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未表明代理
意旨,也未有被告佳盛公司印章,故被告周妍溱或被告佳盛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尚不明瞭,而原告已完成工程,
乃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先位聲明對被告周妍溱、備位聲明
對被告佳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新臺幣254,592元。②
被告周妍溱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周妍溱僅是被告佳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不應以系爭契約之
內容決定管轄,而應以被告周妍溱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無管轄權等內容,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③原告對於移轉管轄聲請之意見: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
東,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①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周妍溱或被告佳盛公司,而以主
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主觀預備合併之容
許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並參
黃國昌 (2002),<第二審之主觀預備追加─隱縮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背後的問題>,《民事程序
法學的理論與實踐》,頁105-107。 沈冠伶 (2012),<主
觀預備合併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
評釋>,《臺灣法學雜誌》,191期,頁49-62。)②被告周
妍溱為被告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周妍溱曾於系爭
契約簽名,為被告周妍溱不爭執,則被告周妍溱與系爭契約
有關之爭執,具有實質關聯,原告並非任意造成被告周妍溱
於管轄上之不利益。至於被告周妍溱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相
關之契約責任,則涉及本件之實體爭議。③原告就其起訴之
主張,業已特定其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周妍溱係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周妍溱為上
開請求,關於本件之管轄,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所興建房屋之坐落位置)
在本院轄區內,而系爭契約復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④從而,依原告特定之原因事實
,原告係以被告周妍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之
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且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乃有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他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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