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告 濱湖特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適宇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濱湖特區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頂樓,其上方之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因被告歷年來委請不具備防水專業之廠商,
以封閉排水管、外加排水管高於屋頂地面等錯誤工法施工,
使系爭頂樓原有防水措施失去功能,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9月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頂樓
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室內,導致裝潢毀損,為免長期漏水造成
結構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47萬5,888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7
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6年間曾自行委請廠商將系爭頂樓隔熱
層、防水層挖開進行施工,已破壞系爭頂樓防水結構,系爭
期間之滲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又被告於108年9月
9日決議派廠商修繕系爭頂樓後,因詢問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得知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被告即未再就系爭頂樓為修
繕,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頂樓防水功能正常,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足見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系爭頂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
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擔憂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將造成房屋結
構損害,為此尋求專業廠商修繕估價,並以修繕估價金額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於首次
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可能需要鑑定,並同意鑑定(本院卷
一第82頁)。本院因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建議修方式及費用(本
院卷一第167頁)。惟「…經過4天積水測試,結果顯示屋
頂的防水功能正常及女兒牆腳沒有滲漏情形,亦無因女兒
牆鑽孔裝置排水管發生滲漏現象,所以本案尚無估算修繕
方式與經費之必要。」,有該會109年9月17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表明:現在沒有漏水,請求金
額乃系爭期間因漏水損害所生之應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6頁)。既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現在沒有漏水並不
爭執,且請求金額乃系爭期間因漏水損害所生之應修繕費
用,則原告自應就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1.系爭房屋確實
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2.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應維
護之共用部分所造成。惟查:
1、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固提出委託廠商修復工程報價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然此報價單僅羅列各式
工程費用,並無從辨析其工程之施作原因,係針對漏水所
造成損害之必要修繕,是此修繕費用,可否認為是因漏水
之損害所致,已非無疑。
2、又就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漏水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可從被
告多次之會議記錄中看出被告有多次維修系爭頂樓紀錄,
推論係共用部分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
398頁)。但維修及漏水均僅是客觀事實,即使共用部分
有多次維修紀錄,但其維修之問題為何,是否就是造成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並無法從會議記錄中的提案說明及決議
加以證明。
3、另經本院檢視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之歷屆管委會會議記錄
、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317至第388頁、卷二第85至98頁
),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期間(即系爭期間),被告
施作漏水維修工程項目者,僅有於107年12月3日第24屆第
5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加強系爭頂樓女兒牆防水」(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該項工程於被告108年1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財報總表中亦有記載「12月份A11-14F屋頂水表
區防漏工程(永宏)」之支出2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88
頁)。而被告108年1月7日第24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提案六
說明載有:「總幹事雖請廠商加強A6-14F(即原告系爭房
屋)女兒牆周邊塗刷防水彈性水泥,但是效果不彰,屋內
仍有3處漏水」(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該次防漏工程
之施作,仍未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因原告主張持續漏水
至108年10月9日為止),則自難推論該次防漏工程施作所
處理的問題,就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從推論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所造成。
4、原告又先後聲明 楊忠川 、 江春龍 為證人以證明其主張(本
院卷第207、209頁)。然證人江春龍僅能證實有會議記錄
記載管理委員 廖芳儀 找人到頂樓估價(本院卷二第391頁
),根本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證人楊忠川則釐清
其所施作之工程或與系爭房屋無關、或根本不會造成系爭
房屋漏水(本院卷第395至396頁),雖原告當庭表示證人
楊忠川所述不實,但無論如何,該二人之證述確仍無法支
持原告之主張。況原告所主張被告委請之廠商施作工程之
工法錯誤、局部墊高、封閉原有排水管、破壞防水、外加
排水管高於屋頂地面等情事,縱有其事,是否確實因此導
致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內漏水,均缺乏實證支持,亦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之漏水原因不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請求被告給付47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