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小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47號、第24236號、第26665號、第2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小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免訴。

  事 實

一、顧小鳳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巷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顧小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郁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王曉茹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劉亦純吳孟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金訴緝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小鳳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審原金訴緝一卷第61、119頁;審原金訴緝二卷第99頁;原金訴緝卷第59、95、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慈、王曉茹、劉亦純、吳孟欣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51至54、161至162頁),並有告訴人劉郁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成功及帳戶帳務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曉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劉亦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帳務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吳孟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1314號書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4年2月14日114大發字第8810005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6、19至20、36至38頁;警二卷第16至17、19至20頁;偵四卷第55至56、61至62、80、89、121至159、163至166、175、179至184頁;原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亮」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依「阿亮」指示臨櫃提款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阿亮」,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參)。從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㈡查被告雖坦承有先後於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自中小企銀帳戶各臨櫃提領100萬元、59萬4,000元等事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台南字第1118006731號函暨所附提領紀錄資料足參(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前引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4年2月14日114大發字第8810005號函,可認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純宜 匯入之遭詐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遭詐款項,則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操作轉帳。 佐以 被告始終陳稱其係本於出售帳戶之意思,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阿亮」使用,其後「阿亮」方臨時電聯被告臨櫃提領前揭款項,期間僅接觸「阿亮」與開車載其前往提款之人,且其並未依指示轉匯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6頁;審原金訴緝一卷第119至121頁;審原金訴緝二卷第165頁;原金訴緝卷第60、102至105頁)。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先與「阿亮」約定分工由被告臨櫃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轉匯詐騙款項之情形存在;亦難謂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就其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純宜所匯遭詐款項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詳後述);至其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則應認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金訴緝卷第94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則因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出售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卷第107、109、11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因出售中小企銀帳戶獲有2萬元之報酬,惟此部分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審原金訴緝一卷第181至186頁;審原金訴緝二卷第99頁;原金訴緝卷第106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巷口,交付予「阿亮」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依「阿亮」指示臨櫃提款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阿亮」,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吳純宜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阿亮」之指示,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另於翌(15)日,前往上址分行,臨櫃提領59萬4,000元,獲得報酬4萬元後,再將其餘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予「阿亮」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681號、第24413號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件繫屬,嗣因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即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郁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哲哲」與劉郁慈聯繫,佯稱可至Vacai虛擬貨幣交易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劉郁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2

王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 蔡佩珊佩佩 )」、「經理- 吉娜 Gina」與王曉茹聯繫,佯稱可點單賺錢,需繳會費,之後會歸還云云,致王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

48萬元

3

吳純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客戶經理 黃繹芳 」、「金牌導師: 陳澤義 」與吳純宜聯繫,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吳純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

13時30分許(同日時59分入帳)

300萬元

4

劉亦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吳柏勳 」與劉亦純聯繫,佯稱可至Vacai投資交易所網站儲值,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亦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6時12分許

5,000元

5

吳孟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 吳雅茹 」與吳孟欣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15日

15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卷證索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36672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637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7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

偵四卷

7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8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

審原金訴緝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

審原金訴緝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

原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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