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原告 邱丞蔓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告 游兆一

游畯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09年1月起被告游兆一收購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予被告游畯淵,嗣由被告游畯淵在PTT網站上以其購買之PTT帳號,向原告實行詐騙,佯稱可以協助原告海外代刷卡,但要求先付清款項,原告因此於109年3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方知受詐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於上開時、地,將1萬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可證,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2000元,即屬有據。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000元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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