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詹詠程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被告 詹守義
朱詹月貴 詹月琴 謝佳靜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菁 被告 謝承恩
謝春明 謝欣如 法定代理人 謝宗琳
莊明惠 被告 謝承佑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告 詹銘昇
詹銘財
詹銘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源清 被告 詹勝傑 即 詹煥鐘 之繼承人
詹勝宇 即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勝雄 即詹煥鐘之繼承人
詹惠雯 即詹煥鐘之繼承人
莊舒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 黃亦揚 律師被告 郭幸男
邱一華
林建和 林 邱春妹 林素薇 林建士
賴信如
郭惠菁 郭湘綺 曹秀雄
郭清旺 郭薛春夏 郭許銀杏 即 郭正雄 之繼承人
郭日富 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日福 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日清 即郭正雄之繼承人
郭美 郭松翰 郭清華 郭振達 趙秀英 郭原良 郭原彰 吳美玉 黃國源 林德湖 陳秋菊
李金發 陳美麗 即 郭秉倫 之繼承人
郭立偉 闕美麗 葉春美 郭岳燊 即 郭丁豪
鄭靜芬
林泳興 郭珮嘉 郭珮禎 郭陳玉雲 簡志吉 陳 郭美貴 楊玉玲 顏美玲
曹永綢
賴淑美 郭志堅 郭杰龍 郭志豪 郭王雪華 林憶青 謝智怡 郭肇基 郭子巨 張婉怡
林宗慶
陳姿樺 林阿堂 陳蝦 林宗賢 郭柏均
郭蕙慈 陳阿敏
吳青禪
陳富美 林玉梅 紀三義
紀三丞
蔡玉花
高美珠 郭朱淑媛 李麗娟 許慶松 趙敏茱 陳則伊
彭瑞鈴 郭宏哲 陳雯雯
胡光洲 顏志邦 吳至中 蕭智平 達瑞瑋 陳崇文 彭依婷 陳怡婷 蘇千堡 高以川 郭宏隆 趙雲即 趙芸
郭華亮 郭黃士心 郭志偉
侯輝王
陳國斌
梁志揚
謝雪芳 李建輝
邱庭芳
陳沂銘 許鶴邁
郭宇翔 黃耀毅 張美娟 吳國聖
葉素玲 姚仁智 劉拱琪 周麗嬌 劉文正 陳明通 尤婷儀 黃松田 崔培傑 陳清泉
柯賜村
陳翁秀惠 王 劉素珍 楊寶琴
劉姿君 倪美有
吳阿寶
曹純耀 陳世偉
吳美春 寧玉麟
顏玉婷 陳振南
陳姿妤 陳姿雯 吳明蘭 黃俊鋒
黃東洲
林家毅 鄧微潔 李錦洲 呂金花 李妙梅
李吳蘭 陳鄭榮 蔡寶蓮
李錦淵 陳月桂 謝淑瑛
林雯華
鄭玉英 李宗芳
杜友男
杜郭佳惠 呂秀鸞 林虹宏 簡秀綢 訴訟代理人 朱立群 被告 林曹秀玉
許世村
徐春梅
陳文章 李振林 王玉春 劉雯萍
林玲如 王惠芬 陳岱麟 王筱娟
莊金勉
王筱萍
劉建巖 曾雯君
崔培欣
曾瓊汝 許弘毅 李家綾 郭命壯
李素梅 莊雅筑
江羅青鳳 吳廖秀碧 吳参力
吳明輝 盧世峯
林淑貞
吳貴春
莊光映 蔡犁美 莊皓翔 莊皓鈞 翁秀雲 黃連雪 黃馨儀 詹美省 莊皓捷 莊舒涵 翁碩廷
劉明彰 崔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應就被繼承人郭正雄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郭秉倫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分割後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按附表「分得部分」欄所示分歸各該當事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詹煥鐘及郭正雄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5月24日及109年2月22日死亡,而原告業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明分別由詹煥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及郭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人承受訴訟,有原告出具之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等人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第170至188、382至38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5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996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郭秉倫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8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美麗1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且因被告陳美麗、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人迄未分別就所繼承郭秉倫、郭正雄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當庭撤回對郭秉倫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俊鋒、黃東洲、李錦淵、蔡寶蓮、李振林、王玉春、李妙梅、李家綾、 王劉素珍 、楊寶琴、劉姿君、倪美有、劉雯萍、莊光映、蔡犁美、莊皓翔、莊皓鈞、詹美省、莊皓捷、莊舒涵等20人,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000,共計應有部分20/72000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舒嫻,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3頁),惟依前開規定,此於本件訴訟本無影響,且因被告莊舒嫻就此並未聲請代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承當訴訟,是本件自仍應以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除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詹銘昇、詹銘壽、詹銘財、莊舒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共6,64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逾205人,若以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土地無法完整利用,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當。另原告同意被告詹銘昇、詹銘財、詹銘壽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至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北邊預留寬3公尺之土地維持共有以開闢道路,然此預留道路不夠筆直,復可能影響土地排水,且縱使將3公尺劃分為共有,日後設置道路仍需由共有人進行協調,故原告不同意此方案。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郭正雄、郭秉倫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並未就所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就所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應就被繼承人郭正雄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0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郭秉倫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00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詹守仁、詹守義、朱詹月貴、詹月琴、謝春明、謝承恩、謝佳靜、謝承佑、謝欣如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最早為訴外人即被告詹守仁之父 詹福興 、被告詹守仁之叔 詹仕村 共有各1/2,並劃分區域各自耕種使用,嗣輾轉經贈與、繼承而分別由其等之子孫持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 詹明富 之應有部分為1/2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被告莊舒嫻拍得,莊舒嫻又將拍得之持分移轉2/72000予被告翁碩廷及各移轉1/72000予被告郭幸男等189人。而系爭土地目前主要經由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臺北市 北投區 東昇路及北側相鄰僅可供1、2人通行之保甲路(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出入,為使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區塊皆能獨立且有路進出、平衡東西兩側土地之價值,並使車輛及機械化農機進入,促進系爭土地農業經營之現代化,是應沿上開613、613-1、612地號土地保留系爭土地北邊3公尺寬之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持有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未來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拓寬道路使用,其餘部分考量詹銘壽、詹守仁於系爭土地上現有簡易寮舍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土地價值、各共有人之關係及意願後,被告詹守仁等人願主動禮讓其他共有人分配地段較佳之西側區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一方式為土地分配。
(二)被告詹銘昇、詹銘財、詹銘壽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詹銘昇等人之祖父單獨所有,嗣由子孫輾轉繼承取得,共有情形相對單純,多年來恪守不隨意分割、變賣祖產之祖訓,詎原共有人其中一人因積欠債務致其持分遭拍賣,方陸續加入200人成為共有人,致共有情形越趨複雜,是被告詹銘昇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為原物分割。而被告詹銘昇等人之家族從54年至今一直按照先祖所定下土地分配管理合約書所載靠西側區域耕種,被告詹守仁等人之家族也是按上開管理合約所載在靠東側區域耕種至今,故應依被告詹銘昇等人及被告詹守仁等人兩大家族先人所遺留下來之土地分配區域劃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被告莊舒嫻與擁有極小持分的其餘190人均係從被告詹銘昇等人家族中其中一位共有人之持分所分出,若依該190人之持分予以分割,每人僅擁有0.09235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是該190人應繼續維持共有,且因被告莊舒嫻與該190人原屬同一持分,是應將兩者土地相鄰,爰請求依附圖二、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至被告詹守仁等人所主張預留3公尺寬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將來拓寬道路使用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現有產業道路已足供通行使用,實無犧牲共有人權利而另劃設通行道路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之必要,況陽明山 國家 公園管理處已函文不得設農路,且目前共有人均不同意設置農路,是不同意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二方式為土地分配。
(三)被告莊舒嫻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達6,649.42平方公尺,適於分割,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31,252,274元,復位於管制區域內,並無開發價值,若以變價分割,恐難拍定,是請求原物分割,並將西側土地分配予被告莊舒嫻,不同意變價分割。又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應屬公平合理,被告莊舒嫻亦同意此分割方案,則合計同意此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約達58%以上,可見該方案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於系爭土地北側保留3公尺寬之土地做為未來道路使用部分,不僅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更適宜之聯絡道路外,亦能連結交通較差之東側土地與較為方便之西側土地,避免因臨路情形、道路使用之不同,而異其價值,俾完善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一方式為土地分配。
(四)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等人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詹勝傑等人之先祖所有,嗣由子孫輾轉繼承取得,後因被告詹勝傑等人之叔父詹明富債務關係致其持分遭拍賣,並迅速過戶與家族以外之外人,方導致共有人數暴增、外力介入致土地無法分割,而被告詹勝傑、詹勝雄、詹勝宇、詹惠雯等4人係自父親詹煥鐘處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事,無須變價分割,是被告詹勝傑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於詹姓宗親家族間原有分配管理契約,是被告詹勝傑等人同意以被告詹銘昇等人所提附圖二、附件二之方案分割土地。至被告詹守仁等人所主張預留3公尺寬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將來拓寬道路使用之分割方案,被告詹勝傑等人不同意,因實際上農作物翻土、施肥或灑農藥等均會與專業農機具行或農藥行協助,不需要農民自行動手,收成期時也不會將動輒3噸半之菜車開進田裡,必須在聯外道路靜候所有農作物上車,是縱使開闢農路,仍需人力運送至車輛,並無差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附件二方式為土地分配。
(五)被告楊玉玲則以:對如何分割無意見等語置辯。
(六)被告李振林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七)被告彭依婷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置辯。
(八)被告陳明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九)被告尤婷儀則以:我只是讓人做人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十)被告簡秀綢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十一)被告謝淑瑛則以:我放棄所有權利等語置辯。
(十二)被告郭清旺、郭薛春夏則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無意見,土地是別人的當然要讓他分割等語置辯。
(十三)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被告陳美麗自原共有人郭秉倫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000,被告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4人亦自原共有人郭正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000,惟被告陳美麗、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等人均迄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郭秉倫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95號卷第16至59頁,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0457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10月29日營陽環字第1090006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以及被告莊舒嫻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向被告黃俊鋒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0/72000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3頁),且被告等人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上開郭正雄、郭秉倫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到庭之當事人多表達願為原物分割之意,是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難認適當。
2.次查,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如附圖一、附件一之分割方案中,雖主張應於系爭土地北側保留3公尺寬之土地(即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617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將來設置通行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北側同地段613、613-1、612地號土地上已有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足以對外聯絡通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325至35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原告及被告詹守仁等人、詹銘昇等人、莊舒嫻、郭清旺、郭薛春夏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164、405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本難認有再於系爭土地北側保留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617所示3公尺寬、面積共計717.4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未來設置通行道路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因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內,僅得維持原有之農業相關使用,不得於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617所示土地上新設置農業設施(農路),此復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9月10日陽企字第11000075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準此,縱使保留如附圖一分割後暫編地號617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亦不得於此共有土地上設置農路,是更難認被告詹守仁等人此節主張為必要。從而被告詹守仁等人所提如附圖一、附件一之分割方案顯無法達其預定目的,徒使兩造共有關係趨於複雜,自非屬妥適。
3.末查,系爭土地上現乃以梯田方式作為農耕使用,被告詹銘壽、詹守仁並已於土地上設置簡易寮舍各一座,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而被告詹銘昇等人及被告詹勝傑等人主張被告詹銘昇等人之家族從54年至今一直按照先祖所定下土地分配管理合約書所載靠西側區域耕種,被告詹守仁等人之家族也是按上開管理合約所載在靠東側區域耕種至今乙節,又為被告詹守仁等人不爭執,並有被告詹銘昇等人所提土地分配管理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165頁),則被告詹銘昇等人所主張以附圖二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業已配合現場簡易寮舍、系爭土地歷年實際土地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土地之分配,並經被告詹勝傑等人表示同意,且依此分割方案由被告翁碩廷等持有權利範圍極小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於附圖二分割後暫編地號B3-1土地維持共有,復可避免其等所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難以管理、使用或處分,堪認已兼顧其等之利益。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地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郭正雄、郭秉倫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編號當事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得部分(附圖二「分割後暫編地號」)分割後應有部分備註1詹詠程1/12B11/12詹守仁35/200A11/13詹守義35/200A21/14朱詹月貴10/200A31/15詹月琴10/200A51/16謝佳靜1/120A4謝春明1/3。其餘共有人各1/67謝承恩1/1208謝春明1/609謝欣如1/12010謝承佑1/12011詹銘昇1/12B41/112詹銘財1/12B51/113詹銘壽1/12B61/114詹勝傑1/48B2各1/4詹煥鐘之繼承人15詹勝宇1/4816詹勝雄1/4817詹惠雯1/4818莊舒嫻5809/72000B3-21/118-1莊舒嫻20/72000B3-1莊舒嫻20/190。翁碩廷、陳美麗各2/190。郭許銀杏、郭日富、郭日福、郭日清各1/760。其餘共有人各1/190。被告黃俊鋒、黃東洲、李錦淵、蔡寶蓮、李振林、王玉春、李妙梅、李家綾、王劉素珍、楊寶琴、劉姿君、倪美有、劉雯萍、莊光映、蔡犁美、莊皓翔、莊皓鈞、詹美省、莊皓捷、莊舒涵等20人原應有部分各1/72000,共20/72000,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莊舒嫻。19翁碩廷2/7200020郭許銀杏1/288000郭正雄之繼承人21郭日富1/28800022郭日福1/28800023郭日清1/28800024郭幸男1/7200025邱一華1/7200026林建和1/7200027 林邱春妹 1/7200028林素薇1/7200029林建士1/7200030賴信如1/7200031郭惠菁1/7200032郭湘綺1/7200033曹秀雄1/7200034郭清旺1/7200035郭薛春夏1/7200036郭美1/7200037郭松翰1/7200038郭清華1/7200039郭振達1/7200040趙秀英1/7200041郭原良1/7200042郭原彰1/7200043吳美玉1/7200044黃國源1/7200045林德湖1/7200046陳秋菊1/7200047李金發1/7200048陳美麗2/72000陳美麗原有1/72000,因繼承郭秉倫而另取得1/7200049郭立偉1/7200050闕美麗1/7200051葉春美1/7200052郭岳燊即郭丁豪1/7200053鄭靜芬1/7200054林泳興1/7200055郭珮嘉1/7200056郭珮禎1/7200057郭陳玉雲1/7200058簡志吉1/7200059 陳郭美貴 1/7200060楊玉玲1/7200061顏美玲1/7200062曹永綢1/7200063賴淑美1/7200064郭志堅1/7200065郭杰龍1/7200066郭志豪1/7200067郭王雪華1/7200068林憶青1/7200069謝智怡1/7200070郭肇基1/7200071郭子巨1/7200072張婉怡1/7200073林宗慶1/7200074陳姿樺1/7200075林阿堂1/7200076陳蝦1/7200077林宗賢1/7200078郭柏均1/7200079郭蕙慈1/7200080陳阿敏1/7200081吳青禪1/7200082陳富美1/7200083林玉梅1/7200084紀三義1/7200085紀三丞1/7200086蔡玉花1/7200087高美珠1/7200088郭朱淑媛1/7200089李麗娟1/7200090許慶松1/7200091趙敏茱1/7200092陳則伊1/7200093彭瑞鈴1/7200094郭宏哲1/7200095陳雯雯1/7200096胡光洲1/7200097顏志邦1/7200098吳至中1/7200099蕭智平1/72000100達瑞瑋1/72000101陳崇文1/72000102彭依婷1/72000103陳怡婷1/72000104蘇千堡1/72000105高以川1/72000106郭宏隆1/72000107趙雲即趙芸1/72000108郭華亮1/72000109郭黃士心1/72000110郭志偉1/72000111侯輝王1/72000112陳國斌1/72000113梁志揚1/72000114謝雪芳1/72000115李建輝1/72000116邱庭芳1/72000117陳沂銘1/72000118許鶴邁1/72000119郭宇翔1/72000120黃耀毅1/72000121張美娟1/72000122吳國聖1/72000123葉素玲1/72000124姚仁智1/72000125劉拱琪1/72000126周麗嬌1/72000127劉文正1/72000128陳明通1/72000129尤婷儀1/72000130黃松田1/72000131崔培傑1/72000132陳清泉1/72000133柯賜村1/72000134陳翁秀惠1/72000135吳阿寶1/72000136曹純耀1/72000137陳世偉1/72000138吳美春1/72000139寧玉麟1/72000140顏玉婷1/72000141陳振南1/72000142陳姿妤1/72000143陳姿雯1/72000144吳明蘭1/72000145林家毅1/72000146鄧微潔1/72000147李錦洲1/72000148呂金花1/72000149李吳蘭1/72000150陳鄭榮1/72000151陳月桂1/72000152謝淑瑛1/72000153林雯華1/72000154鄭玉英1/72000155李宗芳1/72000156杜友男1/72000157杜郭佳惠1/72000158呂秀鸞1/72000159林虹宏1/72000160簡秀綢1/72000161林曹秀玉1/72000162許世村1/72000163徐春梅1/72000164陳文章1/72000165林玲如1/72000166王惠芬1/72000167陳岱麟1/72000168王筱娟1/72000169莊金勉1/72000170王筱萍1/72000171劉建巖1/72000172曾雯君1/72000173崔培欣1/72000174曾瓊汝1/72000175許弘毅1/72000176郭命壯1/72000177李素梅1/72000178莊雅筑1/72000179江羅青鳳1/72000180吳廖秀碧1/72000181吳参力1/72000182吳明輝1/72000183盧世峯1/72000184林淑貞1/72000185吳貴春1/72000186翁秀雲1/72000187黃連雪1/72000188黃馨儀1/72000189劉明彰1/72000190崔佩齡1/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