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
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
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
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固約定得以因本現
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
構為苓雅分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得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
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
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
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自
民國96年9月起即在澎湖縣馬公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陳報之被告
居所亦在澎湖縣馬公市,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市良久
,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
,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
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
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
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
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