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71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 移送人 陳○儒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儒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8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65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儒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10年7月31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合先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
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31日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時分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與友人於
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新光碼頭聚集,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其攜帶扣
案之西瓜刀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其
雖攜帶刀械,然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其違序情節所生損害
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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