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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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福 、 陳明隆 、 陳明順 、 陳春珠 間請求代位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明福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水盛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陳明福因分割遺產可
獲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定之。是依陳明福之應繼分為1/4計算,
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按陳明福應繼分可獲分得之利益為539,13
5元(計算式:2,156,539×1/4=539,13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
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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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
│ │ │ │產稅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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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70㎡,權利範圍:全部。│1,5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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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5㎡,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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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5.66㎡,權利範圍: │ 7,273元 │
│ │ │808/25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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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02㎡,權利範圍: │ 13,702元 │
│ │ │808/25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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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99.39㎡,權利範圍:│ 350,338元 │
│ │ │808/25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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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7.57㎡,權利範圍: │ 39,435元 │
│ │ │808/25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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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300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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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2,500元 │
│ │ │圍:2500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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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 62,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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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高雄前鎮郵局 │ 14,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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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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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2,156,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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