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王正興
被   告 關東大第新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郁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管理所屬關東大第
新宿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公
寓大廈之頂樓平台遭堆放雜物及防水功能不佳,導致系爭房
屋內共17處發生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經向被告
反應系爭漏水事故,被告均未置理,伊僅得先行僱工修繕,
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惟系爭平
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被告
嗣後僅補貼2成修繕費用即2萬5,900元,伊仍受有10萬3,
6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修繕而墊付防漏工程費12萬9,500
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建設公司於交屋時並無提供管理基金,
且系爭公寓大廈已老舊,有多處公共設施須待修繕,因此管
理基金經常短缺,伊乃召開住戶大會共同討論通過修改規約
,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公告,住戶就公共設施自行修繕
後僅補貼工程總額之2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及多
數住戶均已知悉且未提出意見,是原告既已領取2萬5,900
元補貼款完畢,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1條及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
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
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屋頂平台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告已修繕墊
付防漏工程費用12萬9,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於106年2月間有召開住戶大會
,並決議以保全公司做問卷調查統計,統計完之後就直接
於106年5月2日張貼系爭公告了,原告要受系爭公告所
拘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示,被告於
106年2月間既召開住戶大會僅決議先做問卷調查,則該
問卷調查統計結果當僅能作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參考內容,
尚不能等同於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之結果;
況依系爭公告所示,被告管理委員會並不主動負責修繕公
共設施,而應由住戶自行修繕公共設施並墊付修繕費後,
再向被告申請補助2成之修繕費,如此一來將造成被告懈
怠職務,主動修繕之住戶墊付修繕費用後卻只能申請2成
修繕而蒙受不利,倘修繕費用越高,將蒙受更大的不利,
顯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認系爭公告當不具
合法拘束住戶之效力,被告此情所辯,顯難憑採,應屬無
據。
(三)原告就本件屋頂平既已修繕墊付防漏工程費用,從而,原
告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費用10
萬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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