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

原告 黃瑭仁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

被告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亮

訴訟代理人 徐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3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56元(加班費36,636元+特休未休工資28,855元+1個月年終獎金32,0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91,7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6,63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兩造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當庭成立和解,其後於110年9月6日,兩造復就加班費部分進行勞動調解並達成調解之合意,是本院

  僅就本案請求中之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152,620元)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 石進源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之職務,雙方約定基本底薪、其他固定給付之補貼或獎金,每月工資自104年6月年起至106年6月止為28,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止為30,000元、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為32,000元,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為33,305元。

㈡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後未逾3個月期間内之107年4月23日即因被告之要求再度回被告公司任職,是被告應合併計算原告之年資,然被告竟以原告重新任職之日起計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併計算年資未能使用之特休未休工資28,855元:

  ⒈兩造停止履行勞雇契約未逾3個月而訂定新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屬於強制規定,無法以特約排除),被告應合併計算原告之年資,即原告之年資應自104年6月1日起計(僅得扣除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之23日)。

  ⒉原告自107年6月24日起應可取得任職滿4年之14日特休,詎被告竟以原告重新任職為由,未給予特休,僅於107年10月24日給予原告半年3日之特休及於108年4月24日給予原告1年7日之特休,致原告本得在107年6月24日後、108年、109年分別使用之14日、14日、15日特休均無法正常使用,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3款規定,被告應結算未休日數之工資予原告。

⒊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臚列於下:

  ⑴(107年6月24日取得106年度之特休14日-被告計給並使用完畢之0日)×(結算時平均工資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14日×l,221元=17,094元。

  ⑵(108年6月24日取得107年度之特休14日-被告計給並使用完畢之10日)×(結算時平均工資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4日×1,221元=4,884元。

 ⑶(109年6月24日取得108年度之特休15日-被告計給並使用完畢之5日)×(結算時平均工資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已計給之特休未休工資5,333元)=10日×1,221元-5,333元=6,877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8,855元。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91,765元: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資遣原告,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之年資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詎被告竟以107年4月23日為原告之年資起算日,拒絕給付以104年6月1日起計年資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⒉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函示,原告最後1個月工資為32,685元、平均工資為36,622元,以原告最後1個月之薪資低於平均薪資時,自應以較高之平均工資計算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36,622元【(平均1日工資36,622元÷30日)×(原告在職超過3年,應給予30日預告工資)】。

⒊資遣費部分之計算如下:

   ⑴平均工資:36,622元。

   ⑵資遣費基數:每年0.5個月平均工資×[5年+(7個月+6天÷30天)÷12個月]=2又4/5。

   ⑶資遣費:36,622元×2又4/5=102,542元。

   ⑷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47,399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55,143元。

  ⒋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1,765元。

㈣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個月即32,000元:兩造約定無論原告表現或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有盈餘,均會給予原告年終獎金,此約定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而為有效。又此約定雖無見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無論原告每年度表現或各年度被告營運是否虧損或盈餘,均有取得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可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是被告自應給付109年年終獎金甚明,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以109年度約定工資32,000元為基準之年終獎金32,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名石進源)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離職,惟原告於離職後又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工作機會,乃於107年4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重新面試,兩造合意訂立新約,約定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重新入職,原告於重新到職當日親自填寫入職相關文件,並同意年資自107年4月23日重新計算。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年資不併計,並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28,855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1,765元: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中之「因故」是否含辭職或解僱在内疑義,依勞委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所示,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

  ⒉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辭職後於他處任職,然因適應不佳,故請求被告員工 黃建彰 代為詢問相關主管是否可重新入職,被告才同意原告於107年4月12日面試,並重新於107年4月23日入職,故其年資於107年4月23日重新計算。而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原告既於107年3月9日離職申請書寫明「另有高就」,則應與勞基法第10條所規範之情形予以區分。且勞基法第10條為任意規定,賦予勞雇雙方年資是否併計之約定空間,兩造於107年4月23日另立新約乃基於原告之請求,原告同意依被告入職相關規定重新面試並辦理入職,年資重新計算,被告始同意讓原告重新入職,堪認兩造就原告年資不併計部分已達成合意,況原告重新入職長達2年8個月間皆遵守此約定,被告亦已依法以重新入職日給予特休,原告皆未表示任何意見。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8,85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計算之基準為平均工資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原告於110年1月6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32,000元,是其可得特休未休工資應計發之1日工資為1,066.7元(32,000元/30日=1,066.7元),非原告所稱之1,221元。

⒉縱原告之年資併計,再入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為43日(再入職期間:107年4月23日到110年1月6日,特休為14日+14日+15日),然扣除原告已休之15日,則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9,868元【1,066.7元×(43日-15日)=29,868元】;又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5,334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數額應為24,534元(29,868元-5,334元=24,534元)。

㈣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91,765元,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之基準為平均工資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並就預告工資部分援引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函示為據,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經被告計算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10,014元(詳如附表所示,因工資折半發給期間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扣除14日病假,往前推14日,即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月6日),平均工資為35,002元(210,014元/6個月=35,002元),而非原告所稱之36,622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數額:被告已依法提前20日於109年12月17日以資遣通知書向原告預告資遣,是縱將原告之年資併計,原告得請求部分亦僅為1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卻逕自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36,622元,顯非可採。準此,以原告平均工資35,002元計算,預告工資之1日工資應為1,166.7元(35,002元/30日=1,166.7元),10日之預告工資數額為11,667元(1,167.7元×10日=11,667元),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6,622元,顯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⑴被告已於110年1月25日調解時以支票給付原告再入職期間之資遣費47,399元(平均工資35,002元),原告卻逕自主張應計算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之資遣費。又縱將原告之年資併計,扣除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未在職期間22日,則原告得請求部分應從契約終止日之110年1月6日往前推22日,以109年12月16日為終止日計算。

⑵原告年資併計後之資遣費基數為2又139/180【每年1/2個月平均工資×{5年+〔(6個月+14天+30天)+12個月〕}】,資遣費為97,034元(平均工資35,002元×2又139/180=97,0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399元,資遣費數額應為49,635元(97,034元-47,399元=49,635元),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02,542元,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縱於原告年資併計之情形下,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應為61,302元(預告工資11,667元+資遣費49,635元=61,302元)。

㈤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個月即32,000元:

⒈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故被告拒絕依原告任意主張之約定給付年終獎金。

⒉又縱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在營業年度終了結算,事業單位有盈餘之前提下,應給與獎金,然109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被告營運受衝擊,並無盈餘,故不須給與獎金;況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須支付年終獎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查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兩造爭執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合併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首要認定者為: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後未逾3個月期間内之107年4月23日再回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⒉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既於離職後未逾3個月期間内即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不論其離職之理由為何,亦不問其再任職之原因為何,依前開說明,自應有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且此法條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容兩造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工作年資重新計算云云,於法有違,亦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原告自行離職,應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惟該法條於73年7月30日訂立時之立法理由雖記載:「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惟該立法理由僅係舉例說明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並非排除其他中斷年資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該法條既無明文例示,是為保證勞工權益,自不應以法未明文之條件限制該法條適用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勞委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示為憑,爭執原告之年資並不能合併計算,惟行政機關就法條所為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6,622元,即每日工資1,221元,然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被告答辯㈡狀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僅爭執年資計算等語,則被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計算之基準應為每日工資1,066.7元(32,000元/30日=1,066.7元),自堪憑採。

  ⒉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再入職期間特休未休天數為43日(再入職期間:107年4月23日到110年1月6日,特休為14日+14日+15日),扣除原告已休之15日,則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9,868元【1,066.7元×(43日-15日)=29,868元】;又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5,334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534元(29,868元-5,334元=24,53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之基準為平均工資36,622元,然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被告答辯㈡狀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僅爭執年資計算等語,則被告主張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10,014元(詳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為35,002元(210,014元/6個月=35,002元),亦堪憑採。

 ⒉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已依法提前20日於109年12月17日以資遣通知書向原告預告資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04頁),是原告僅得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以原告平均工資35,002元計算,預告工資之1日工資應為1,166.7元(35,002元/30日=1,166.7元),10日之預告工資數額為11,667元(1,167.7元×10日=11,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1,6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被告已於110年1月25日給付資遣費47,39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扣除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未在職期間22日,原告年資併計後之資遣費基數為2又139/180【每年1/2個月平均工資×{5年+〔(6個月+14天+30天)+12個月〕}】,資遣費為97,034元(平均工資35,002元×2又139/180=97,0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399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9,635元(97,034元-47,399元=49,6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無論原告表現或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有盈餘,均會給予原告年終獎金32,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534元、預告工資11,667元、資遣費49,6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36元(24,534+11,667+49,635),及自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之。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計算

項次

期間

說明

薪資

(新臺幣)

1

109.6.23-109.6.30

32,000/30×8

8,533元

2

109.7.1-109.7.31

34,336元

3

109.8.1-109.8.31

31,079元

4

109.9.1-109.9.30

(扣5天病假)

40,855-1,545

39,310元

5

109.10.1-109.10.31

(扣1天病假)

35,533-309

35,224元

6

109.11.1-109.11.30

(扣1天病假)

31,179-309

30,870元

7

109.12.1-109.12.31

(扣5.5〈6〉天病假)

27,769-(309×5)-688

25,535元

8

110.1.1-110.1.6

(扣1天病假)

32,000/31×0-000-000-000

5,127元

總額

210,014元

平均工資(總額/6)

35,002元

備註:

日薪32,000/30=1,067

病假半薪:1,067-全勤250-請假扣薪508=309

病假半日半薪:1,067-全勤125-請假扣薪254=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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