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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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訴人 林國勝
許進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0、
79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
0、3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9號、106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勝、許進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黃文賢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國勝、許進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諭知林國勝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林國勝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國勝並非實際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透過 楊塏頡 介紹合法運輸業者載運,既係委託合法清除公司,何來違法清除?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指「任意傾倒」,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何種「處理」行為?是否係同法第46條第1款所規範之「任意棄置」行為?兩者應如何區隔?未見原判決說明。㈢林國勝倘如原判決所稱欲「任意傾倒」,何苦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又捨棄鄰近地點,遠自彰化載運至臺南資源回收場門口傾倒?環保人員如何事先預知傾倒於該處?林國勝於載運之初,即有「任意傾倒」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之證據理由何在?均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許進安上訴意旨略以:許進安並未為清除行為,僅係單純將 王大介 委託處理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介予聲稱有合法執照之林國勝清除,並無證據證明林國勝無執照乙事為許進安所明知,且許進安對後續委託關係、清除處理狀況完全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國勝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行,何來涉嫌犯罪?縱認許進安未領有執照,但其既非自己清除,而係介紹予林國勝清除,何以非屬中止未遂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林國勝、許進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綜告林國勝、許進安部分之自白,參酌證人 許維元林于翔吳新達曾献智林永成曾聰林 之證詞,佐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如何認定:許進安、林國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進安竟接受王大介之委託處理華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轉委託亦同樣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林國勝,而林國勝復另行向張永富購買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聯絡不知情之楊塏頡調車,並聯絡共同被告黃文賢親自前往引導車輛、至指定之地點,指揮司機進行傾倒等事宜,其等間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並透過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自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而上開廢棄物原欲傾倒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黃文賢乃指示負責載運前揭廢棄物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均經判刑確定),將廢棄物先傾倒於鄰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欲再利用租用山貓(即堆高機)之方式,將廢棄物推至建南段177地號土地上,然於未及推入即遭查獲,上開傾倒廢棄物於道路上之行為,亦與安定環保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方式,有所未符,自屬違法清除;並就林國勝辯稱許維元不讓其等進去資源回收場傾倒廢棄物,才導致其等將廢棄物傾倒在資源回收場門口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許進安辯稱其係打電話給林國勝去接洽,只知道林國勝名片上寫有環保執照,但究竟有無執照並不知道,林國勝最後找誰去,其也無從知悉云云,如何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旨,已詳載認定其2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乃認定林國勝、許進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認定其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林國勝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容有誤會。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林國勝之前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明確,林國勝上訴意旨㈡固指摘「任意傾倒」究否屬「處理」行為,然不論是否屬處理行為,均不能推翻行為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事實,非屬有利於林國勝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難認係理由不備,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林國勝上訴意旨㈠㈢與許進安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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