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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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明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過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核被告丁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所述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際,始得併合處罰之,故於茲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