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義於民國104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紙漿廠旁,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一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邊飲用,打算返回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途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和榮橋下道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84,案號122)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9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此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警詢中亦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鷹架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開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惟酒精濃度不小,及其自稱家中尚有一名小孩帶其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