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范姜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雄
陳炯松 姚添義 張永明 温守真 游阿順李阿金 施明森 林建銘 楊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中正一邨6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前因 彭勝田 向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為擔保其貨款之給付,而提供 彭石松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6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2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且末辦妥停業登記,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於81年8月17日經(81)商字第224366號函命令解散,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又末依該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記,該部另依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以81年9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辦理清算,其餘被告均為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應由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彭勝田於90年間死亡,據悉彭勝田生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惟因被告已遭撤銷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繼續發生,原告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所揭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意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繼續發生,且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亦經終止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102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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