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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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張德如前往林班地途中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遂請託其順道搭載;(二)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處函文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查定書、贓物代保管條、位置圖、相片等資料為證據;
(三)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係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竊取該地牛樟芝,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芝核屬菌類,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芝,不僅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所為實無足取,且前數因相類犯行違反森林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再為本案犯罪,顯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亦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參之其竊取之牛樟芝濕重358.64公克,查定山價約新臺幣111,
179元,有上述山價價格查定書存卷可查,贓物價值非低,即國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代保管條可證,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本案犯罪及預備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鑿子3支。
2、手電筒1支。
3、鋸子1支。
4、鏡子1個。
5、網子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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