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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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 江志禮 進入該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江志禮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酒精3瓶、芳香噴霧劑2瓶、香水1瓶及紅色空瓶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江志禮 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前開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被告所竊手提袋內尚有紅色空瓶1個,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第30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被告前有傷害、毒品、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於99年間,因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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