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謝錫彥 相對人 周富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抗告人因家中開支不夠,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每月二成利息,因無法還款而數度借新還舊,最後借款已達30萬元,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簽署30萬元本票,詎抗告人簽署後,相對人又要求抗告人簽署第2張30萬元本票,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即鎖門、持木樁恐嚇抗告人簽署前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或者票據其上記載是否變造或者偽造,予以審酌與認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則抗告自應依前揭說明就票據文義負責。又抗告人前揭所辯其係因遭威嚇而簽發本票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此,原審就系爭本票已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