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彥霖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宋子宜 與相對人 吳建青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宋子宜與相對人吳建青間清償債務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第三審之法律扶助,前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後,受扶助人再向本會臺北分會申請上訴第三審之扶助,並指派律師辦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因上開扶助事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民事判決影本節本、計算書、酬金領款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吳建青前業就同一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暨歷審卷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宋子宜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3,892元(計算內容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訴字第5477號卷證(內含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暨歷審卷宗、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卷),核閱無訛。本件既經上開裁定確定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求償4萬3,892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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