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6、7行「於101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更正為「於101年11月18日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之某時」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李佳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請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詳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5年內再犯,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