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3號聲請人 陳照美 住臺北市○○區○○○路
林蕙潔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林群 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聲請人││││(新臺幣)││││││├──┼───────┼─────┼───────┼───────┼───────┼─────┼───┤│001│98年11月18日│320,000元│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18日│WG0000000│陳照美│├──┼───────┼─────┼───────┼───────┼───────┼─────┼───┤│002│100年12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0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WG0000000│陳照美│├──┼───────┼─────┼───────┼───────┼───────┼─────┼───┤│003│101年1月6日│80,000元│未載│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WG0000000│陳照美│├──┼───────┼─────┼───────┼───────┼───────┼─────┼───┤│004│101年6月26日│45,000元│未載│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WG0000000│林蕙潔│├──┼───────┼─────┼───────┼───────┼───────┼─────┼───┤│005│102年1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27日│WG0000000│林蕙潔│├──┼───────┼─────┼───────┼───────┼───────┼─────┼───┤│006│102年8月16日│100,000元│未載│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0日│WG0000000│林蕙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