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太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太山前因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812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02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其最後一案,甫於民國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36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等件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