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訴後,遭最高法院撤銷並以9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
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火點燃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余崇瑞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據此得知甲○○有向余崇瑞購買毒品之犯行,為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尿液鑑定書許可書,前往甲○○上開住處,命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與第29頁),且其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10月25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B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1頁、第24頁),並有102年1月22日偵查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979號鑑定書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前揭警卷第1頁、第26至27頁、第30至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5至96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4至17頁)各
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次尿液採驗前,雖曾向承辦警員坦承本次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因另案被告余崇瑞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據此得知被告有向余崇瑞購買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尿液鑑定書許可書,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命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準此,承辦警員於其自白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顯已對其發生嫌疑,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84號、第318號、319號及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則承辦警員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參見前揭警卷第27頁)表示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犯罪情節,且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因好奇、成癮而施用毒品,然已知悔改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條第10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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