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聲請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銓 相對人 沈衛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0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發票人之簽名欄有紅色指印部分,因該指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又本票固簽有「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惟依票據文義性,要難認為發票人為沈衛民,因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沈衛民請求本票裁定,無從認定沈衛民為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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