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龍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龍維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維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7頁反面),另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5至9頁),參諸服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至19頁),是被告於92年2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定固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考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乙節,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有上開函文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辯稱係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難謂全屬無稽。另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指明被告係如何分別施用,參諸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而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所辯既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99年11月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審之公訴人求刑基礎係以被告上揭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為據,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已有未洽,並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因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