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受刑人羅瑞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3月9日│100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68、782│毒偵字第568、782│毒偵字第1775號│││號及100年度偵字│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121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944號│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101年3月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944號│944號│93號││判決││││││├────┼────────┼────────┼────────┤││判決│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101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3號│執字第2643號│執字第1178號││├────────┴────────┤│││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9日已易科罰金繳清││││執畢)││└────────┴─────────────────┴────────┘┌────────┬────────┬────────┬────────┐│編號│4│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9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6號│偵字第2931號│偵字第293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9│101年度訴字第49││││31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9│101年度訴字第49││││314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17號│執字第1433號│執字第1433號│││├────────┴────────┤│││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