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肆組、玻璃吸管肆支、藥鏟壹支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101年7月4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101年7月4日16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在基隆市○○區○○路14
1之1號2樓住處搜索」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搜索」。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在臺北市○○區○○○路○段54之
2號7樓」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七樓」。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07ng/ml)陽性反應」。
㈤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57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此處均係指被告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圈圈」之男子及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經警察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後,確認綽號「圈圈」之男子即為 郭浚 暘無誤(見偵卷第10、12頁)。嗣警察調取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9日上午12時31分許至下午4時34分許、101年6月12日下午6時32分許及8時58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浚暘 聯繫相約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向郭浚暘抱怨「雞肉鬆鬆的吃不太動……不好吃」等語,且郭浚暘經拘提後,亦向警察供稱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交付其新臺幣2萬元、15萬元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1年9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13624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郭浚暘調查筆錄、101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14167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警察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獲郭浚暘,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扣得毛重各8.1公克、8.0公克、19.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扣得毛重為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較重,均係供販賣之用,其餘扣得毛重各為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係用以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七樓扣得毛重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併同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係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自應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玻璃吸管4支
、藥鏟1支及打火機2個,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20只及電子磅秤1臺,則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故前揭毒品吸食器、玻璃吸管、藥鏟及打火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簡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35.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4支;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41之1號2樓住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分裝袋120個、打火機2個;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413室,查獲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54之2號7樓,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
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36.9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4組、玻璃吸管4支、藥鏟
1支、分裝袋120個、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4組、玻璃吸管4支、藥鏟1支、分裝袋120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