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林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 張朝霖 人法定代理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捌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1年10月2日爭點整理狀減縮上開所請求之金額為251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並經本院核發85年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在案,嗣被告於86年7月5日與原告就上開欠款訂立和解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被告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製公司)產製之藥品列載其中13項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委託訴外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前三年依委製費2%、第4年起3%,由訴外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人製藥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作為抵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迄今原告僅將如附表所示之13項藥品轉讓他人獲償160萬元,另於96年7月9日以訴外人三彪科技公司名義匯款1萬元予原告,尚欠
251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1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原告起訴之請求,非依據本院85年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而係依兩造於86年7月5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自訂立日起迄至10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15年之期間,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自立約日起願將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販賣權利)同意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其意為被告願將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包括藥品製造及藥品販賣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無經營藥廠及藥房,無法產製藥品及販賣藥品,被告所謂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意即將產製藥品及販賣藥品之權利讓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若原告受讓後,不得再轉讓其他第三人,被告豈可以讓與之代價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且原告將該13味藥品之許可証之使用權利讓與訴外人漁人製藥公司得款
160萬元,此事被告亦早已知悉,並表示不足之欠款,願自96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若原告不得將被告所同意之13味藥品之使用權利轉讓第三人,被告焉有不追究之理。
⑶、又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之約定,因無法履行,被告乃於86
年7月5日另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藥品許可証藥布類(即系爭合約書附表藥品許可証明細所示編號⑴至⑶)使用權利金每味20萬元計算;傳統中藥散類、丸類(即系爭合約書附表藥品許可証明細所示編號⑷至(13))使用權利金每味10萬元計算,讓與之代價不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之計算及使用期限。故被告所謂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約定10年期統計權利金額為208萬,自系爭合約書訂立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已逾15年,累積金額即達312萬元,加上轉讓與漁人製藥公司得款160萬元,合計已達472萬元,要屬無理。另被告其他經委託製造之藥品,同意委由委製之廠商於前三年內就每期委製費用為基準,以2%計算;第四年起則以3%,由委製廠商逕對原告或由原告逕向委製廠商,收取作為抵償乙方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其餘藥品許可證迄今未委託製藥公司製作藥品,原告無從收取委製費用抵扣債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起訴之依據係以本院85年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然該本票裁定因被告未為抗告而已於85年6月間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五年,亦即該本票裁定請求權時效,早於91年間已告消滅。
則原告於101年以該本票裁定為請求權基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失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方式,係以被告產製之藥品列載其中13項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及其委託漁人製藥公司在前三年依委製費2%,第四年起3%,由漁人製藥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作為抵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並未獲得所有權,無權變賣。況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履行,不得中途違悖,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不容其反悔,而另謀他途請求清償。
㈢、原告稱被告同意藥品許可証藥布使用權利金改以每味20萬或10萬元計,不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項之計算及使用期限云云,然觀遍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主張之約定,被告自當否認其真實性。是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項之約定,被告自立約日起將附表藥品許可証(13項)交付原告使用後,以10年期總計權利金額為208萬元,以抵償被告所負債務,則自86年7月5日訂約起至101年7月31日已逾15年,累積權利金額即達312萬元,如再加上原告擅自將13味藥品之許可証使用權利轉讓與漁人製藥公司得款160萬元,原告所受利益已達472萬元,已超出被告所欠債款412萬元計60萬元。
㈣、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內容,係指被告如另有其他許可證(附表13項以外)委託藥廠生產時,被告同意由委製之廠商就每期委製費用抽取百分之幾交付原告,作為抵償債務。倘被告未有其他許可證之藥品委託藥廠生產時,則否,不予抵償債務。是此條約定純屬預備性及假設性,被告如未委製藥品,亦不算違約,原告仍不得藉詞將13項藥品許可証轉讓與他人。
㈤、被告固曾於86年7月5日先行提出13味藥品許可証之使用權利金估價方案,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然嗣為原告否決,故兩造經進一步深入詳細研議,並經原告邀請林榮和見證,而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為雙方履行清償債務之契約,從而系爭同意書因屬被告初步方案,業經系爭合約書所取代,自不具任何意義或效力,況系爭同意書並未經過原告簽署認同,益證其為被告片面之方案,則雙方自應遵循系爭合約書履行。綜上所述,被告已全數清償債務,且尚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積欠原告票款412萬元。
㈡、被告於86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和解清償合約,約定以三洋製藥公司產製之藥品列載其中13項之使用權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及其他委託漁人製藥公司在前三年依委製費2%,第四年起3%,由漁人製藥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作為抵債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立同意書將13味藥品許可證之權利轉讓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60萬元,抵扣被告原欠票款412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匯入原告所設第一銀行存款帳戶1萬元,是否為被告所匯入?被告尚欠原告金額若干?
㈡、原告所提及之86年7月30日同意書,是否只為被告單方面之提案而出具,嗣經兩造於同日另經詳細商議,再由見證律師林榮和見證後正式簽訂「和解清償合約書」後已成為廢紙,不具任何意義或效力?
㈢、被告是否已因兩造遵循「和解清償合約書」之履行,而清償全部債務,不再負欠原告分文?
㈣、被告是否有同意願自96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票款412萬元及被告於86年7月
5日與原告訂立和解清償合約,約定以三洋製藥公司產製之藥品列載其中13項之使用權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及其他委託漁人製藥廠在前三年依委製費2%,第四年起3%,由漁人製藥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作為抵債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5年度票字第2240號裁定及和解清償合約書、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86年7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已在見證律師林榮和見證後所簽訂之「和解清償合約書」所替代,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同意書」係由被告三陽製藥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朝霖(張朝霖分別簽名2次),於86年7月30日(非7月5日,而上述和解清償合約書才是7月5日簽訂)所出具,並委由受託者漁人製藥公司 吳寬仁 先生處理,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稱同意書,而非稱「契約書」或「合約書」,自僅為被告三陽製藥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朝霖自為意思表示,而非兩造之合意,被告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自立約日起願將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販賣權利)同意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其意為被告願將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包括藥品製造及藥品販賣之權利讓與原告;查原告並無經營藥廠及藥房,無法產製藥品及販賣藥品,被告所謂附表所列藥品之使用權利給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意即將產製藥品及販賣藥品之權利讓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蓋若原告受讓後,不得再轉讓其他第三人,被告豈可以讓與之代價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且原告將該13味藥品之許可証之使用權利讓與訴外人漁人製藥公司得款160萬元,此事被告亦早已知悉,並表示不足之欠款,願自96年7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共同朋友 傅明冠 到庭證稱屬實,其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請問證人兩造間債務問題有無請你去協調處理?證人答(下同):都是在我家講的,林秀雄和張朝霖都是我的好朋友,原告如果從美國回來,就會來我家,就會叫張朝霖來,來過幾次我忘記了,最後一次,來我家的時候,我跟張朝霖講你欠這些錢每次來我家講都講不完,我問張朝霖如果有誠意就說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他說一個月可以還一萬元,我就問林秀雄,林秀雄說好,隔年林秀雄回來掃墓跟我說張朝霖只匯了一個月,就沒有再匯了,我跟林秀雄說張朝霖不匯錢我也沒有辦法,他們每年都來我家談在為的事情,談了很多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朝霖在你家協調的時候,原告有無談到要將13味藥品讓渡給漁人製藥公司?證人:他沒有錢可以還,就說要拿十幾味藥照來抵債,他拿給林秀雄後,林秀雄就拿去要賣給漁人製藥,漁人製藥買了幾味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賣我不清楚,但是每年林秀雄都會跟張朝霖討債,都是在我家講的,後來協調有談好以一個月還一萬元,兩造都有同意,但張朝霖匯了一個月就沒有匯了。我不知道幾味,張朝霖有說要把藥照給林秀雄來抵債的事情,至於要怎麼抵債,因為林秀雄沒有在做藥,當然要把藥照拿去藥廠賣。讓渡藥照的事情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的,張朝霖將藥照拿給林秀雄後,林秀雄就約我一起去漁人製藥,跟漁人製藥說幾味藥要賣他們。法官:當時原告與張朝霖在談論債務及讓渡藥照的事情,讓渡藥照的情形你是否清楚?證人:我知道張朝霖有將藥照給林秀雄說要抵債。法官:給他藥照的意思是說要將藥照賣給他或是讓他使用或委託製造?證人:一般做藥的人情形,拿到藥照,如果沒有要製造,就會轉手給人家,我有和林秀雄到漁人製藥去賣藥照,有沒有賣我不知道,本來漁人製藥的董事長有答應要買藥照,但隔了幾天後,漁人製藥又說他們總經理說不買了。法官:所以賣藥照的事情沒有談成,之後原告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朝霖有說約定要如何處理?證人:二人每年都在我家談論債務的事情,我已經忘了有幾年了,談了很多次。法官:對證人之證言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所述要讓渡給漁人製藥的事情,後來沒有談成,沒有意見。證人對於使用權和讓渡權可能有誤解,因為合約書約定是使用權的讓與而已,並非所有權讓與。證人:藥照不是藥廠的執照,藥照如果說要給你,就是要給你製造的意思,自己沒有辦法製造就要給想要製造的人製造,如果沒有賣出去等於廢紙,沒有任何用處,我的藥廠現在也有好幾張藥照,沒有人要。當初談好還一萬元的時候,原告也都有同意,但被告後來就沒有匯了。】。顯見原告所稱:被告確有同意原告轉讓上開藥品使用權利並同意就積欠之債務按月償還1萬元等情並非子虛。抑有進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一項⑵約定「乙方使用權利如逾10年,乙方仍擁有該使用權。但因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以觀:被告確已將上開藥品許可證權利轉讓原告。故被告所謂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約定10年期統計權利金額為208萬,自系爭合約書訂立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已逾15年,累積金額即達312萬元,加上轉讓與漁人製藥公司得款
160萬元,合計已達472萬元等辯解,要難採信。另被告其他經委託製造之藥品,同意委由委製之廠商於前三年內就每期委製費用為基準,以2%計算;第四年起則以3%,由委製廠商逕對原告或由原告逕向委製廠商,收取作為抵償乙方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亦未能證明其餘藥品許可證有委託製藥公司製作藥品,原告自無從收取委製費用抵扣債務。
㈣、再原告起訴之請求,非依據本院85年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而係依兩造於86年7月5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自訂立日起迄至101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逾15年之期間,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1年3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合約書中載明係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準,而其裁定意旨即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12萬元)原告所積欠之金額251萬元及自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前5年之96年3月1日(利息請求權逾
5年得以消滅時效抗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藥品許可證明細:
1、治痛藥布(衛署成製字第4144號)
2、金鳳膏(衛署成製字第6789號)
3、安痛膏藥布(衛署成製字第7591號)
4、散瘀和傷液(衛署成製字第2797號)
5、克嗽散(衛署成製字第2129號)
6、跌打活血散(衛署成製字第6886號)
7、保胃散(衛署成製字第8945號)
8、解毒丸(衛署成製字第7945號)
9、安心丸(衛署成製字第7217號)
10、固目丸(衛署成製字第7158號)
11、理肝丸(衛署成製字第7191號)
12、健保丸(衛署成製字第7074號)
13、參茸藥酒(衛署成製字第9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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