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三0計算,並自貸款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八十九年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間,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戶籍謄本、勞工貸款利率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兩造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第十條約定:「本貸款以經辦貸款之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為本契約訴訟之管轄法院。」系爭貸款之經辦貸款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營業地在台中縣豐原市,有上開契約可憑,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即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戶籍謄本、勞工貸款利率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