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對外自稱楊先生,並與自稱「 黃代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代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主動打電話給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之甲○○,問其需不需要借錢,甲○○稱暫時不需要後,「黃代書」即留下電話予甲○○,囑其須借錢時可以該電話聯絡,嗣甲○○因軋票急須現金週轉,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黃代書」聯絡,「黃代書」即與乙○○共同連續於①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六之公司,借給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借得款項後,依乙○○及「黃代書」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還二十五萬元,三月十八日還七萬元,三月二十七日還十二萬五千元,四月四日還三萬五千元,四月七日還十萬元(以上為本息),②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又借甲○○十二萬元,甲○○於四月十九日還十一萬元,四月二十六日還五萬元(以上為本息),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借甲○○十二萬元,約定十天後本息應還十八萬元,甲○○乃簽發金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三張,連同一張金額十五萬元之客票,交予 渠二 人質押,乙○○與「黃代書」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第三次借款於五月三日還一萬五千元後,因不堪重利負擔,已無力再還,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報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前,逮獲等在該處欲向其索取本息之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支票四張及第二次借款時甲○○交予質押金額五萬元之客票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支票五張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及「黃代書」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五天內收回五十八萬元,利息所得二十八萬元,第二次借款十二萬元,十一天內收回十六萬元,利息所得四萬元,第三次借款十二萬元,約定十天利息六萬元,其利率約相當於月息百分之百,年息百分之一千二百,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甲○○若非出於急迫,當不可能以如此高利,向被告及「黃代書」貸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黃代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利息過高使告訴人受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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