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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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向玄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五R-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不滿甲○○所騎乘之ZUO-五三八號機車超越該自小客車,竟趁甲○○停待紅燈之際,先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下車欲毆打甲○○,為甲○○所阻擋,雙方並發生拉扯,鋁製球棒因而掉落地上,此時乙○○見狀,即下車拾起鋁製球棒,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抱住甲○○,乙○○則持該鋁製球棒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倒地不起後,二人始揚長而去。嗣經路人記明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鋁製球棒未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該五R-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車係伊承租,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借給綽號「 小李 」、「 阿豪 」之朋友,伊不知「小李」、「阿豪」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該五R-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玄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迄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還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林佳珍 於警訊時供明,復有玄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將該五R-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借予綽號「 阿志 」、「 阿林 」之不詳姓名者,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予綽號「小李」、「阿豪」之不詳姓名者,先後不一,應係臨訊所虛構杜撰。參以該五R-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價值非少,又係被告向玄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揆諸常情,被告焉會借予其不知姓名、住所、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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