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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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見甲○○所持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多日,車窗玻璃且遭他人打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雙手戴著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進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之超級警探牌測速器一個,得手後,旋為目擊路人 陳政維 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手套及工具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坐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車內物品之之意思,辯稱:伊以販售中古車為業,對車子頗具興趣及了解,而因該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多日車窗玻璃且遭打破,車主均未處理,伊一時好奇,才進入車內,想查看該車之配備、里程數及車主資料,以便詢問車主是否有意出售,又警察到場敲車窗請伊開門時,伊手上正拿著該測速器研究,一時慌張,以為車主來了怕引起誤會,方暫時將該測速器放入口袋內藏匿,另當晚伊係在附近剛修好自己的車子後,順便去看該車,身上才放有該些工具,伊若有竊取車內物品之意,該車內配備怎無被拆卸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①證人陳政維於警詢中稱:「(問:你如何發現乙○○在竊車?)乙○○在副駕駛座側蹲下,過一會兒他就進入車內,又從副駕駛座出來,繞到正駕駛座開門進入車內約二分鐘,警車便到達現場」(參偵卷第十一頁筆錄),在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問:發現情形如何?)當時我們發現乙○○蹲下來,由車子的右前門進入,過不到三十秒就出來,再繞到車子的左側,打開左前門進入車內,進到車內三分鐘左右,警察就到場」(參偵卷第三三頁筆錄),足徵被告進到車內約二、三分鐘警察即到現場,如其要拆卸車內配備,時間顯然不足,是以非能以其未拆卸車內配備,斷定其並無竊取車內物品之意,②當場逮獲被告之警員邱明亮在本院稱:「(問:當時到現場是否開巡邏車並穿著警察制服?)是」、「(問:那部車裡面是否很多玻璃碎片?)是的」、「(問:有無問被告拿測速器做什麼?)他說拿來看看,不過已經放進他自己口袋裡面」、「(問:一般測速器都裝在何處?)點煙器口」、「(問:測速器一般是否需要安裝?)插入即可」、「(問:隔著玻璃你們可以看到被告在車裡的情形嗎?)可看到他坐在駕駛座」、「(問:你敲車門被告才打開門出來?)敲車門他沒有開,大約十秒,才由另一個警員去打開車門」(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按該車內有很多玻璃碎片,只要進入即有被刺傷之可能,是被告僅為好奇即冒險進入,實與常情不合,再警察既可從車外看到被告,則被告當可從車內看到敲門者係穿著制服之警察,且其於聽到敲門聲到打開車門之十秒鐘內,將測速器插回原位,時間上應該足夠,即使無法插回原位,亦可隨手丟在車內,何須放在自己口袋內?況被告既知該車放在該處已經多日,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利用白天查看資料比較清楚,怎會於三更半夜偷偷摸摸為之,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竊取車內物品之意思,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於為本件竊行時攜帶之,雖無取出使用,但仍具有危險性,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素行良好、本件情節尚輕、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攜帶之,但尚查無被告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或預備使用之證據,故未能併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