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台中市○○區○○路○○○號「橘子便利超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預置於右側後褲袋中,並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進入該超商後,走向超商內之櫃檯後面之收銀機旁,且迅即取出預藏之該把水果刀指向店員 石文祺 之身體,向石文祺喝令將錢拿出,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石文祺不能抗拒,並在石文祺將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取出後,即趨前強行取走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外套一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文祺於警、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林岳慰 、 陳建宏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現場位置圖二紙、案發現場照片二十三幀、查獲現場照片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錄影帶一捲在卷足稽,復有被告作案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案發當天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外型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該兇器,以脅迫至使被害人石文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兇器強盜他人錢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及其所強盜之財物數量、次數、價值等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當季日常穿著所必需之衣物,顯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