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旁工地服用威士忌加米酒後,口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六公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梧棲鎮欲返回台中縣○○鄉○○○○路旁產業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梧棲大排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高速貿然前行,致撞及乙○○騎乘沿梧南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之SPY-一二八號輕型機車,致 蕭女 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酒醉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右方幹線道駛來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二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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