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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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彥澔被告徐春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彥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彥澔因被告徐春霖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工字第1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春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朱彥澔戶籍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朱彥澔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街000巷
00號」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2紙、本院102年6月17日102刑保工字第1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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