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9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景傳與羅春英曾
經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居處內,因懷疑羅春英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連續掌摑羅春英之臉頰,並拿菸灰缸毆打羅春英之後腦勺,致羅春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各約3及4公分)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春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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