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達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李岳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岳達因犯毒品案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記載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示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是依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訛,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毒品等2案,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5月之得易科罰金之2罪,酌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岳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