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另本件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02年11月7日訊問後當庭對被告為羈押禁見處分,並於當日由被告收受送達,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期間於102年11月12日(非假日)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02年11月14日始對前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有蓋於被告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68號卷第1頁),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