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被告 蔡銘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7號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7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0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卷,惟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即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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