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洪海礁洪文貴 之繼承人
       洪嘉正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洪國珍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鉅
被   告  洪世賓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洪文曲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洪秀聰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洪鳳蘭 即洪文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
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海礁、洪嘉正、洪世賓、洪文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文貴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使用並訂
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18.25%,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並以年息20%計算利息。 嗣洪文貴 於民國92年6月10
日死亡,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0,200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為洪文貴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限定繼承,即應負
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並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200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2年5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世賓:其與洪文貴長年未來往,直至收受本院寄來
的民事起訴狀繕本方知洪文貴過世許久,又其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國珍、洪秀聰、洪鳳蘭:渠等與洪文貴早已不相往
來,且無同居共財,不清楚洪文貴之財務狀況,所以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海礁、洪嘉正、洪文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洪文貴積欠大眾銀行卡債,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洪文貴於9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洪文貴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6年9月30日北
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823號函、通知函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所規定。
(二)經查,洪文貴於92年6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繼
承發生於民國00年修法前,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洪文貴之
繼承人,自應連帶繼承洪文貴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惟
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洪文貴生前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
區,而被告分別住於桃園市、苗栗縣宜蘭縣、雲林縣等處
,均未與洪文貴同居共財,有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衡情足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就洪
文貴之本件債務應無從知悉,故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以繼承
洪文貴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僅須在其繼承洪文貴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事後有無繼承洪文貴任何財產,
則屬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後,在強制執行階段所生之問題,
尚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200
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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