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雅旭 所有、
訴外人 巫承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估價
後,其初步估價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18,779元,並計算零件
折舊後計為292,378元(零件為376,081元,折舊後為149,
680元、工資為142,698元)。因上開必要費用之金額超過
楊雅旭投保之保險全額435,890元(計算式:保險全額479,
000元x賠償率91%=435,890元),已無修復之價值,故楊
雅旭選擇報廢系爭車輛,並扣除殘體價值33,800元,是原告
實際賠付金額為258,578元(計算式:292,378元-33,800
元=258,5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巫承峰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受損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報廢證明
單、理算書及賠款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系爭車輛突然減速急
停,其來不及反應就撞上系爭車輛,而撞上後發現系爭車
輛的前方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分
隔島標線上疑似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巫承峰
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
爭車輛前方打轉燈停等中,於是其也跟著停下來,突然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於是系爭車輛被推撞後又
撞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5802-NM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研判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巫承峰與訴外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魏健峰 未發現肇事
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6頁
),互核渠等陳述及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自後
方追撞,是系爭事故之肇因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態,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
依揚昌公司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518,779元,已超
過保單條款推定全損金額479,0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即楊雅旭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
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而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再經出售
,所得價款為33,8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258,578
元等語。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
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
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
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
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
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分別
為工資142,698元、零件376,081元,合計為518,779元
,且汽車之修理若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即原告以
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
9月,迄至肇事時即105年8月9日,約已使用2年,故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49,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工資142,698元,合計292,439元,準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2,439
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此範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58,5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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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081×0.369=138,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081-138,774=237,307
第2年折舊值237,307×0.369=87,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307-87,566=14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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