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春長 即 李昆育 之繼承人
李方 金盆 即李昆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昆育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又李昆育業於101年10月2日死亡,且其之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訴請李昆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被告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等不知李
昆育有積欠原告債務,且李昆育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財產,
其等自毋庸代李昆育清償原告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函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各1份(107年
度司促字第282號卷第2至11頁)為證,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準此,本件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就該繼承債務並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昆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