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9月17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初始因疫情因素暫緩來臺,其後卻不了了之,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未曾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0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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