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24號原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周仕傑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621,8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61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興建位在台北市○○區○○街之內湖新建工程(即皇翔維也納)A棟13F/B2與B棟9F/B2,乃於92年6月間向被告簽立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2年6月1日至93年7月30日,兩造並於保險期間屆至前合意延長上開保險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間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施工造成如附表一之台○○○區○○街○○○號2樓等98戶房屋發生龜裂及傾斜。原告於93年12月19日起至94年3月間,分別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條款第131條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下稱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因原告營建承保工程,至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原告負保險理賠責任。原告已因上開鄰損事件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載款項金額合計18,621,859元,包括修繕費用計5,113,939元及傾斜扶正費用計13,500,0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
(二)被告雖抗辯其承保範圍僅限於龜裂不包括傾斜云云。然上開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並未將「傾斜」排除於被告承保範圍外。再傾斜與龜裂現象之發生為一體之兩面,若建築物未發生傾斜,即不會有龜裂現象。被告另抗辯上開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4項第7點「土壤與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屬於不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惟該條所謂「土壤與地質之改良及處理費用」,係指被保險系爭建築工地本身之土壤及地質等項目,與本案所涉及之鄰損傾斜扶正費用項目無關。又建築物興建過程中最可能產生之鄰損中,最易發生者為建築物傾斜現象,若如被告所述傾斜扶正費用不屬被告應承保之修理費用,顯與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違。另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總金額為274,860,000元,保險費為1,350,000元,其比例約為
0.0049,其保險費比例遠高於原告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向被告、訴外人富邦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邦世紀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同類型保險所給付保險費與保險金額之比例達四至五倍,顯見原告投保當時確實希望能獲得充足之保障,否則不可能接受如此高額之保費,若認被告對於傾斜可不負賠償責任,顯屬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其約定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三)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之損壞修補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均是依89年修訂之「鑑定手冊」建議之金額估算,故認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應併予考量現今僱工修復時之物價波動;且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係以各受損房屋各自僱工修復所需之金額為決定依據,但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一次性僱工修復所需金額計算,則上開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顯與實際不符。至被告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鑑定報告,其前後二份鑑定金額不同,難認該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聲稱應將如附表一所載建物區分為七次事故,並分別扣抵自負額云云。惟南山公證公司既以
95年2月8日南工字第000-000-0號回函將事故一與事故二合併視為一個事故,可見其區分各事故並無一定之標準。又保險契約中雖約定:「『一棟獨立建築物』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少蓋視為一次事故」,但此係指若是一棟建築物,不論發生多少次事故,在保險契約上都視為一個事故,但並非每一棟獨立建築物都必需視為一個獨立事故。此約定用意明顯是在計算減低事故次數,並非在事故發生時增加計算事故之次數,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應扣除七次自負額,並無依據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8,61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加保特約條款131所約定之訴外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被告於營造工程因震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檔土失敗,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訴外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所謂「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移位或沉陷,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所謂「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不論是否傾斜,並不包括訴外人建築物僅傾斜但未發生龜裂之情況;再被告所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僅限於理賠修復費用部分,不及於其他「非工程性補償費」、「扶正費用」,故原告在上開皇翔維也納工地施作所致鄰地傾斜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毋庸負保險理賠責任。又傾斜雖然會造成龜裂,但龜裂發生之原因很多,故傾斜與龜裂非必同時發生,且即使兩者同時發生,被告理賠之範圍仍僅限於龜裂造成之損害,若僅有傾斜並不在被告公司承保範圍。
(二)又依系爭加保附加條款第131條第3項約定,龜裂責任每一次事故最高責任額為5千萬元,自負額為每一次事故損失20%,但最少50萬元,一棟獨立建築物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若干,概視為一次事故;建築物為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者,各視為一棟獨立建築物,但地下室為共同結構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施作皇翔維也納大樓所造成損害之鄰地建築物,以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之上開獨立建築物判斷標準,其可區分如附表二「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欄所載之七棟獨立建築物。以上開七棟獨立建築物所受損害,並分別扣除各該獨立建築物之自負額後,被告所需理賠原告之保險金額僅450,913元等情。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興建位在台北市○○區○○街之內湖新建工程(即皇翔維也納)A棟13F/B2與B棟9F/B2,乃於92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兩造並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兩造並於保險期間屆至前合意將保險期間延長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施工造成如附表二所列房屋發生龜裂。原告於93年12月19日起至94年3月間,分別與各該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原告並依該和解給付附表一建物所有權人賠償金,其金額合計18,621,859元(給付明細如附表一所載)。上開18,621,859元包括修繕費用計5,113,939元及傾斜扶正費用計13,500,000元。原告施作上開皇翔維也納工程所致損害之鄰地建築物,依其巷道、防火巷或中庭區隔,可區分為如附表二「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載之七棟獨立建築物之事實,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和解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水準測量圖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4頁、第25頁至
58頁、第121頁至129頁、第130頁至14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營建承保工程,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一)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定義:『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不論是否傾斜。」;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第21頁),故被告依系爭加保附加條款第131條第1項約定所負承保範圍內,僅限於因原告有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之原因,所致其施工處所或鄰地發生倒榻或龜裂,原告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且受賠償請求時。查原告於93年間施作上開皇翔維也納工程期間,因施工造成如附表二所載建物發生龜裂,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施工所致鄰地房屋龜裂所有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參照),且原告亦確實受其等所有權人賠償請求,並與各該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款項與各該所有權人,亦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參照)。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應賠償附表二建物所有權人因該建築物龜裂之損害,並不限於該物龜裂之修復費用。惟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公司對建築物龜裂之賠償責任,以其修理費用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原告因如附表二建物發生龜裂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者,僅限於該建物因龜裂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
(二)次查本件因原告施工致附表二建物發生龜裂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業經南山公證公司二次鑑定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山公證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如附表二建物修復費用其金額分別為1,962,684元及2,148,283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82頁、第272頁至第295頁之鑑定報告),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計2,123,856元,詳細明細如附表二「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及第139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1月鑑定報告)。其上開鑑定報告之金額並不相同,惟經南山公證公司第二次鑑定報告,係經該公司派員現場勘查,復與被保險人即原告多次洽商,並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鄰損鑑定報告,認為該鑑定報告內之災損數量若實際修復時,其修復數量或有可能會些許與現場實際毀損數量有誤差,復參酌其本身製作之第一份鑑定報告,遂將部分受損數量從寬認定,有南山公司95年2月8日南工字第04-080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堪認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上開第二份鑑定報告,尚屬實在,應可憑信。再查,依上開南山公證公司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如附表二建物之修復費用其金額合計2,148,283元,各該戶修補費用明細則如附表二「南山公證公司」欄所載,有南山公證公司第二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95頁);又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3項約定:「本條款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如下:…龜裂責任每一次事故最高責任伍仟萬。保險期間最高責任伍仟萬。自負額(新台幣元)。每一次事故損失百分之二十但最少伍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之營造綜合附加條款),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因鄰地建築物龜裂原告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金額,應扣除按原告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自負額,且該自負額至少為500,000元。而查本件原告應負擔如附表二建物龜裂之修理費用計2,148,283元,已如前述,則該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應為429,657元(損失金額2,148,283×自負額比例20%=429,6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500,000元,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自負額計500,000元。故本件原告可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理賠之保險金額計1,648,283元(原告應賠償修理費用2,148,283-自負額500,000=1,648,28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在1,648,283元範圍內,為屬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理賠就龜裂部分應為5,113,939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已超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核算之修復費用2,123,856元,及南山公證公司第一次鑑定報告核算之1,962,684元,暨南山公證公司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之2,148,283元。再縱如原告所述,上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據89年修訂之鑑定手冊云云,然原告不能證明89年至如附表一建物發生損害之93年間,其間關於修復所需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有調整之情形;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各該建物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均有分別列計(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照各該建物之損害情形分別估價,難認係依整批發包價格予以估價。則原告主張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能反應89年至93年間之物價波動,且係以整批發包價予以鑑定,不能反映真實狀況,其因此會影響參考該鑑定報告之南山公證公司上開第二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無可取。又本件原告雖與如附表一所列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賠付如附表一所列金額。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和解所得之結果,非必與其等原來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責任相同,不能以原告賠付其等所有權人之款項認定原告因其施工造成鄰地建物龜裂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認定被告應依該款項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又云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前後二份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金額不同,可見南山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南山公證公司係因認為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損報告之災損數量,與實際數量恐有誤差,且區分各該龜裂建築物何範圍內為一棟獨立建築物有所調整,致其出具之前後二份鑑定報告修復金額認定不同,有南山公證公司95年2月8日南工字第04080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尚難以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前後鑑定報告金額有所不同,即認為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附加特約條款第131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謂每一次事故原告應負擔損害額百分之二十且至少為5,000,00元之自負額,而如附表二所列建築物可區分為七棟獨立建築物,應分別依各該獨立建築物之修復費用各自扣抵自負額云云。然查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自負額為每一次事故損失百分之二十但最少五十萬元,已如前述,但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對何謂「每一次事故」明確為定義;而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險標的既為原告營建工程因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一)項所列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之原因,致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為原告因上開行為致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故所謂每一次事故,係指因原告社會通念上認為係一次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之行為,所致其施工處所或鄰地發生倒榻或龜裂,原告因此依法所應負擔且受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如附表二建物發生龜裂,係因原告社會通念上一個施工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自僅能將如附表二建物受到龜裂損害原告依法所生之賠償修復費用責任認為是一次事故,而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3項約定扣減自負額。又系爭加保附加條款第131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一棟獨立建築物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少視為一次事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依此僅能認定一棟獨立建物不論發生若干次數之損害,均僅能視為一次事故,但非可因此反推所謂一次事故,即是指一棟獨立建築物發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工所致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其依法應負擔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施工致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之損害,亦包含在被告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保範圍內。
查被告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九條第(一)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已如前述,並不包括傾斜。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既未約定被告承保範圍包括因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因此依法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許任意擴張被告之承保範圍。而如附表一所示建築物,其因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傾斜情形,或其建築物分屋角測量傾斜率小於最小規定1/200,而無需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大於最小規定1/200,而需編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並無礙其等建物之安全性,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及第136頁),自與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2項所定義之上開倒塌及龜裂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建物發生傾斜原告因此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在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承保範圍內,尚不足取。
(六)原告雖云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並未將傾斜排除在被告承保之列,且傾斜與龜裂現象之發生為一體兩面,若建築物未發生傾斜,就不會有龜裂之現象,若不將傾斜之原因矯正,即無法真正的修補龜裂現象。然查,龜裂與傾斜係屬不同現象,已如前述,且系爭附加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既以正面定義方式確定被告承保範圍,自應在該約定承保範圍內者始屬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範圍,並非該條款未將建物傾斜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排除在被告承保範圍,即認被告亦應就鄰地建築物傾斜原告應負之責任負保險理賠責任。又建築物發生龜裂之原因包括其本身構材乾縮、潛變、老化等內在及外力等產生自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故建築物發生龜裂之原因並非僅有傾斜;再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2項關於龜裂之定義,僅需該建築物有裂縫且未達倒塌之程度即足當之而不論是否傾斜。可見建築物雖有發生龜裂現象,卻非必然發生傾斜。另修補裂縫之方式,在主要結構(樑、樓版、地坪及RC牆)之裂縫超過0.3mm,以灌注環氧數脂(EPOXY)及粉刷修復,結構裂縫0.3mm以下及非結構部分,以披土及粉刷油漆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本院卷一第137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見裂縫之修補方式並非必須將傾斜扶正始能修補裂縫,自與原告所述必須將傾斜之原因矯正始能真正修補龜裂現象云云不符;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項鑑定結論第
2點載明:「…江南街114號傾斜率遠小於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最小規定1/200,故不估列非工程性賠償,江南街113、113-1、115、115-1號及117巷8弄2、2-1、4、4-1號部分屋角經測量斜率大於最小規定1/200,取各棟最大傾斜率,估列非工程性賠償率」(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壞修補費用,則是依各該項目評估判斷是否進行裂縫修復作業,有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85年2月鑑定手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0頁),可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列之損壞修補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之鑑定報告),係分別指裂縫及傾斜部分之賠償額,足認裂縫及傾斜對建築物所生之損害可以分別列載計算。足認所謂龜裂及傾斜係屬分別獨立之現象,並非必然同時發生,並無原告所述兩者為一體兩面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2項既約定所謂龜裂僅需發生裂縫且未達倒塌程度且不論是否傾斜,可見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惟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2項上開約定,僅在說明建築物僅需有發生裂縫而未達倒塌原告因此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在承保範圍,不論該建築物是否併發生傾斜,不能以此約款推認建築物發生傾斜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另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6項雖約定:「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至少每十天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觀測,…」(見本院一第19頁),但依此約款充其量僅能認定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倒塌之前可能會發生下陷或傾斜,故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做上開下陷及傾斜之監測,但不能因此推認龜裂與傾斜必會同時發生更進而推認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被告承保範圍亦包括建築物傾斜在內。原告主張依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6項約定可認建築物發生傾斜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仍無可取。原告又稱被告已將建築物發生傾斜之危險計算在其收取之保費內,且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既將建築物龜裂明定在其承保範圍內,自無將傾斜單獨排除之理。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於收取之保險費中計入建築物發生傾斜風險所需費用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再危險事故承保範圍事涉投保人主觀對於危險事故發生之預期及評估,且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需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故危險評估不同,保險費亦不相同,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既未將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列入被告承保範圍內,可見兩造均同意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附加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所約定龜裂及倒塌,亦必包括傾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又云其繳交與被告之保險費占投保總金額達0.0049,遠高於原告之前向被告、富邦世紀保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負擔之保費比例,可見原告確實希望鄰地建築物所發生之傾斜確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若被告可不負賠償責任,顯然以契約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且對原告係屬重大不利益,其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約定。惟按如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2項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施工致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其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明顯不在系爭加保特約條款第1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承保之範圍內,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議之情形;再原告施工所致鄰地建築物發生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已如前述,兩造並無另外將傾斜排除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之約定存在,自無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列情形而為無效之情形。又影響保險費高低之原因甚多,縱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占保險金額之比例高於其前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承保範圍鄰地建築物傾斜原告依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保附加條款第13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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