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鍾智能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鍾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834號收件
、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骨造建物、編號D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鍾智能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被告與原告之父 鍾國鋒 為兄弟關係,被告所有之土木造三
合院以及其附屬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父因顧
念兄弟之情,僅屢催被告拆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
父鍾國鋒亦曾向芬園鄉公所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拒絕拆除而
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並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
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共有地要如何分割,是全體共有人協議,被告所述都是針對
當初協議分割之抗辯,若被告未提出相關證件供代書辦理,
則無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原
告於民國(下同)97年聲請調解,被告並不否認其房屋有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僅表明欲買受占用部分之
土地而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303-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當
初系爭土地及同段303-7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皆為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即被告之大哥)、被告之二哥及其他姊妹所共有,
因分割的事宜係被告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之大哥辦理,因
為被告不知詳情,分割後取得303-7地號全部及303-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未歸成一筆分割予給被告,如果將303-1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歸併到303-7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則
被告之房屋即不會占用到系爭土地,此為被告事後所知悉,
被告亦曾就此事聲請調解。97年聲請調解之內容為侵占,然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二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
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
,被告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
皮屋、編號B部分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之土骨造建物、
編號D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
源,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
皮屋、編號B部分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之土骨造建物、
編號D部分之鐵皮雨遮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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