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世昌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35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9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351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
104年度湖簡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本金1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逾1,500,000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
事證及本件強制執行係按月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三分之一,並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年6月,推估相對
人延遲1年6月受領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迄今共計約500,000
元,可能增加有37,5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
500,000元x5%x1又1/2=37500),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
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40
,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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