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3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60元,其餘新台
幣1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彰化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西路)與崙平
南路口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素真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該
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荊桐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於
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友裕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支出修復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8,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依警方所製作交通事故所有調查資料,認為被告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被告是變換車道不當而導致擦撞,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有撞擊訴外人鄭素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情事,車禍
當時被告是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行進中有抖動一下
,被告則繼續行駛,走到系爭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訴外
人鄭素真敲擊被告車窗,表示被告撞擊系爭汽,要被告下車
到旁邊談,被告表示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撞擊系爭汽車,訴外
人鄭素真即報警處理,被告等候半小時,一位女警趕至,訴
外人鄭素真仍堅持被告撞擊系爭汽車,警察亦觀看被告駕駛
之汽車,雙方即前往莿桐派出所作筆錄,被告認為車子僅抖
動一下,被告之汽車並未受損,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鄭素真之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市○
○路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於中央路中間車道,其行駛至中央
路與崙平南路口時,為閃避內側車道待轉車而擦撞同向由訴
外人鄭素真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致系爭汽車受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
11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
故案卷供考,被告雖辯稱並未撞擊系爭汽車,然據被告於警
方調查時陳述:「(警員 陳珮瑋 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PO-9127號自小客車由中央陸橋下
往市區方向時,行經中央路與崙平北路口時,當我行駛在中
間車道,當時因為內側車道停了許多在等待左轉,所以我稍
微往右邊後再往前直行,當時感覺到車子稍微晃動不以為意
,直到前方紅燈時鄭素真敲我車門並直稱我撞到他的車子,
我也將車子停於路邊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員陳珮瑋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第一次撞擊點為我車子的後門處,行車速度約20-30公里
,目前沒有看到明顯的車損,只有擦到一點痕跡,類似土粉
」等情,有附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具見被告係因閃避內側
車道待轉車而變換車道,乃擦撞訴外人鄭素真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閃避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輛,
而欲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驟然變換車道,乃擦撞訴外人鄭素真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素真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30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82年11月8日,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
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
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1月15日,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0元【計算式:13,000元×1/10=
130元】,另工資費用2,900元、塗裝費用4,300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330
元【計算式:130元+2,900元+4,300元=7,330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