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毛新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相 對 人 毛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規定。另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因無資力,已申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核其訴訟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