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就誤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部分
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